办事指南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2008年09月03日 发布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等12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州药检所、机关各科室: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等12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查、审、定三分离制度

    2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3、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问责任制

    4、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5、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制度

    6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7、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8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9、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10、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11、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重大复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12、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案件合议制度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行政执法  制度  通知

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州政府法制办。

抄送:本局领导,存档。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3印发

共印15

附件1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施行政处罚查、审、定三分离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处罚办案质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了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查、审、定”三分离的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查、审、定三分离,是指在实施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立案和案件调查取证,办公室负责案件审核,合议委员会负责案件审理与决定,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三条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实施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本制度。

第一章 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四条 通过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新闻媒介披露等渠道发现有需要调查处理的违法情况或者重大违法涉嫌情况,经初步了解、审查后,认为应正式提出调查处理程序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立案申请书,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五条 批准立案后,案件承办机构确定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承办,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对适用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与调查取证,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应稽查机构统一办理。

第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经承办机构合议后,填写案件审核意见书,连同所有案件材料送交州局办公室审核。

第二章审核

第七条 州局办公室就案卷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事实是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完整;()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审核案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 审核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承办机构意见;(二)对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者定性不准,或者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修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补正;(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纠正;(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九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需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会同办公室重新合议。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州局办公室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交由州局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设立合议委员会,州局办公室负责合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必须由合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一是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以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三是需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是当事人要求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数额较大案件;

五是立案后需撤案的案件;

六是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案件,或者案件承办机构与办公室处罚意见不一致的其他案件;

七是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委员会审理决定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合议委员会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合议委员会或者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青海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而制定和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科(室)将需要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以及立项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立项的法律依据、涉及的相关部门及需要协调的主要问题等以书面形式送交办公室,由办公室综合协调,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四条 各职能科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提出修改规范性文件项目时,应当及时与办公室协商,进行必要的协调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 立项批准后,由申报立项的科室负责起草,办公室予以合法性审查和协调。主要内容与两个以上主管科室的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以一个科室为主起草。

第六条 起草工作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注意搜集、考察和研究国内外同类规范性文件的经验、做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第七条 通过各种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以及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认真研究采纳。

第八条 起草内容涉及政府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主管部门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会签上报。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向州政府主管领导请示协调解决后起草。

第九条 起草草案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确有必要针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草案应当对现行管理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草案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说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采纳与否的情况、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情况、重大行政管理措施及改革情况等。

第十二条 办公室认为职能科室起草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交负责起草的科室修改。

负责起草的科室对办公室提出的修改意见持有异议的,应提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后,与办公室进行协调;确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局领导审定直至提交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审查、备案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问责任制

 

第一条 为使全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认真履行代表人民政府依法进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服务的角色和职能,让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包含着政府责任、行政效率、服务意识、人性化氛围、现代执法文明等多种内涵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方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一个可以依靠和信任、感受人情温暖、享受良好服务的好去处。全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要加强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从群众中吸取意见和建议,做到新机构、新形象、新气象。为此,结合我局实际特点制定本制度,并亮牌上岗,公布姓名、职务,以便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条 首问

首问(即第一位)接待来访(来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来电、来函的机关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当有两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被问时,职务高者为首问首办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

1、首问责任人对来访、来电、来函有接待义务,对来访者不得以“不知道”、“人不在”、“不归我管”、“下回再来”、等语言加以拒绝推诿;对来电者不得语言生硬,一推了之;对来函不得丢失。

2、首问责任人在接待时必须礼貌热情、态度和蔼,坚持做到“一张笑脸、一句文明用语、一把椅子、一杯茶水”和“来有迎声,走有送声,问有答声,合作有谢谢声”。

3、坚决杜绝“吃、拿、卡、要、报”及“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衙门式工作作风。

4、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要认真、及时、准确办理;对于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耐心向对方说明需补充的手续;对不涉及自身经办的事务,需告之相应办理的科室人员;对自己还不清楚的事务;须向局机关其它工作人员了解清楚后,再予以回复;不得将一般性的、本人能办理的事情推给领导;涉及重要事务的,须立即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出妥善处理。

第四条 首问责任追究:

1、对首次未尽到责任,在机关内部造成影响的,将予以批评教育;

2、对经批评教育后仍不能尽到责任,有损机关形象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将通报批评,且当年不能评优;

3、对严重损害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将按照《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惩。

 

 

 

 

 

 

 

 

 

 

 

 

 

 

 

 

 

 

 

 

 

附件4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海南州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是指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第四条 听证程序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举行,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听证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中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与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其他听证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参与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制度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二)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属合法正当理由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担听证具体组织工作任务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等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应报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方式;

(五)当事人主要理由;

(六)案件调查人员的主要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其上一级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其上一级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制度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物品、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不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制度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利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实行集体会审制度。行政复议机关设立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或分管领导担任,委员由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各科室负责人担任。复议委员会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核和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